2019年夏天,应赖早兴教授的邀请,我作为答辩委员会主席,主持了孙禹在对外经贸大学的博士论文答辩。当时他的博士论文题目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刑事责任问题研究》。博士论文答辩顺利通过后,孙禹申请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从事博士后研究。由于其博士生期间就在《政治与法律》等法核期刊发文,博士论文也写得不错,所以经考核小组综合评价,他被录取为当年的国资博士后。博士后期间,我作为他的合作导师,曾多次催促他将其博士学位论文加以修改扩充,纳入我主持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刑事法文库”予以出版。现在,孙禹终于完成了这项工作,将以《网络平台提供者刑事责任研究》为题出版此书,虽然拖得久了点,但书能出来,我还是为他感到高兴。
网络平台是信息技术与社会生活结合的标志性产物。在网络平台与社会生活密切结合的同时,一些问题也随之出现,其中就包括违法犯罪行为向网络平台转移的情况。尽管确实存在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设立网络平台的可能性,但这种情形在现实中并不常见。网络平台刑事责任的考量更多出现在用户利用平台服务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中,例如在购物平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禁品,或者在社交网络发布诽谤言论、煽动性言论等违法信息。在这类违法犯罪情景中,争议较大且具有研究价值的刑法问题是网络平台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认定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网络平台提供者刑事责任研究》一书针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介绍了我国相关的司法判例、刑法规范、司法解释以及近年来新出台的专门立法,梳理了关于网络平台提供者刑事责任模式的各种学术观点。本书还介绍了域外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判例,并且进行了比较法意义上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认定平台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基本思路。整体而言,本书在研究视角、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上作出了一些学术贡献,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在尊重传统刑法理论的同时,对技术行为的特殊性给予了充分考虑。传统刑法理论很少考虑技术行为所独具的特性。本书在分析平台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时,较为注重考察网络平台开展服务所采用的信息传输、缓存、贮存等技术行为,基于技术行为的基本原理及其特殊性来分析行为的性质。在多数情况下,网络平台的行为并不是网络平台提供者意志的直接体现,网络平台提供者以程序代码的形式将其意志设定为平台的运行规则,而这种运行规则只有在平台用户介入的情况下才会成为现实。基于这种特征,就不难理解网络平台提供者无法及时对网络中所发布的信息知情,因为信息发布的过程是在用户主导的前提下自动实现的,网络平台只有在信息发布之后通过审查才能了解相关信息的内容。
其二,既注重网络平台业务行为存在的安全风险,也强调对于平台正常业务活动和相关技术的保护。一般而言,在论及某类行为或者某类主体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时,往往会更多关注刑事责任认定以及刑法规制。但本书并没有一味追求平台行为的入罪化以及刑事责任的证成,而是充分重视和关注平台行为具有积极价值的一面,在刑事规制与技术、业务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因此本书在分析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时,不仅致力于探索一个较为明确、合理的刑事责任标准,还尝试更进一步为合法的业务行为提供一个保护性的规范框架,以避免对存在风险的技术行为做出过激的刑事处罚。从更深层次来看,这种尝试实际上是出于对网络安全和网络发展两方面利益的权衡,防止刑法的过度介入阻碍技术创新和网络经济的发展。
其三,引入合规理念并使其进一步具体化,将合规规则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内核。从网络平台的实际定位来看,多数情况下,网络平台及其提供者并不是犯罪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其更可能出于盈利或者成本方面的考虑,怠于处置平台空间中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刑事规制目的就不仅仅在于对其进行惩罚,更重要的是要促使其承担维护网络治理的义务。《刑法修正案(九)》已在传统刑法不作为犯理论的基础之上,针对网络平台的特殊性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从违法信息内容处置、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刑事案件证据留存三个维度,设立了网络平台安全管理义务。本书基于刑事合规的理念,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立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技术保护的价值导向,从解释论的立场进一步明确、完善了网络平台提供者安全管理义务的内容。
博士后期间,孙禹在教学、科研等方面协助我和团队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对他心存感激。越是这样,越对他寄予厚望。他的博士后报告接续了本书主题的研究,并在评审中被评为优秀。难能可贵的是,他对技术问题比我们一般的法律人要懂得多一些、深一些。有这些积累不易,我真切地希望孙禹能在这个领域继续深入耕耘下去,密切跟踪前沿问题,不断提升理论素养,打造出自己的学术品牌,并以此为切入,为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应作者之邀,匆匆草就以上赘语,权以为序。
(刘仁文,隆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二级研究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