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鱼塘养鱼10多年,没想到原“塘主”户口迁出,村民小组重新划分责任田,鱼塘还能继续经营吗?
基本案情
易某原系某村某组村民,于2000年6月先后将6亩鱼塘及4亩田土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郭某,后郭某将其一起改建为面积10.3亩的鱼塘。2000年11月,易某户口外迁。2018年3月,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组民表决,决定收回该组流转土地,按照户籍人口重新分田。当年4月,某村委会发布通知:“郭某与村民小组关于鱼塘纠纷未处理落实,不能下苗。”于是当年郭某未下鱼苗进行生产。2019年,郭某又将鱼塘租给村民毛某,但毛某于2020年5月,将上一年度的鱼塘租金4500元交给村委会会计。随后,村民小组与易某某、唐某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将鱼塘承包给了易某某、唐某。于是,郭某将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妨害郭某对涉案鱼塘开展正常养殖生产的行为,共同赔偿鱼塘改建费用、2018年至今的经济损失及案外人支付的租金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从易某处流转取得涉案土地及鱼塘的经营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鱼塘。2018年3月17日,村民小组组织村民表决,决定收回本村流转的土地,按照户籍人口重新分田。易某原为该组组民,其名下承包的土地应属收回处理范围。故郭某从易某处流转的涉案鱼塘不再享有土地经营权。郭某在经营期间将鱼塘改扩建成总面积10.3亩的鱼塘,并购置了配套设施进行养殖生产,涉案土地被收回确会使郭某遭受损失,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应对郭某进行适当补偿。经专业机构鉴定,郭某因不能养殖生产17个月的损失及鱼塘修建(改扩建)成本损失5449.5元、可获利益(纯利)损失20136.5元,共计25586元。一审判决酌定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补偿郭某25000元。
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郭某系该村另一组村民,一直在另一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分得有田土。易某对涉案鱼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其家庭经营户分得的,易某将涉案鱼塘流转给郭某后,郭某未向涉案鱼塘的村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但仍承包经营涉案土地近二十年,享有了承包经营利益。2018年3月村民小组对郭某承包的土地,作出的“收回流转的土地面积,按照户籍人口分田”的村民小组决议,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郭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邵阳负责人许婷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与此同时,第十九条规定: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据此,个人没有集体土地发包权,故上级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