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保证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自由行使,确保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法律规定,对于在选举中进行破坏活动的行为,予以制裁。同时,刑法也有相应的条文规定,给这种犯罪行为以处罚。
(1)选举法明文规定,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根据这个规定,凡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即:“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选举法规定,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拥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该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选举法规定,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拥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在选举工作中挑动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以上规定,使人民手中掌握了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对于破坏选举、妨碍选民自由行使民主权利的各种非法活动,严肃地给以应有的法律制裁,是十分必要的。